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交通厅(局、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
为加强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规范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有关规定,现将《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和《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
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
人事部
交通部
二〇〇六年五月十九日
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在人事部、交通部的统一指导下进行。两部门共同成立机动车检测维修职业水平考试办公室(设在交通部),负责研究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相关政策。
第二条 交通部组织成立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专家委员会,负责编写考试大纲、命题,研究建立考试题库。
第三条 人事部、交通部委托交通部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承担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的考务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试工作,由当地交通行政部门会同人事行政部门共同负责,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第四条 机动车检测维修士考试设:《机动车检测维修法规与技术》和《机动车检测维修实务》2个科目。其中,《机动车检测维修法规与技术》科目考试时间为3小时,采用纸笔作答方式进行;《机动车检测维修实务》科目考试时间为2小时,采用现场实际操作的方式进行。
参加机动车检测维修士考试的人员,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上述2个科目的考试,方可获得机动车检测维修士职业水平证书。
第五条 机动车检测维修工程师考试设:《机动车检测维修法规与技术》、《机动车检测维修实务》和《机动车检测维修案例分析》3个科目。其中,《机动车检测维修法规与技术》和《机动车检测维修案例分析》科目考试时间均为3小时,均采用纸笔作答方式进行;《机动车检测维修实务》科目考试时间为2小时,采用现场实际操作的方式进行。
机动车检测维修工程师考试成绩实行2年为一个周期的管理办法,参加上述3个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2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考试,方可获得机动车检测维修工程师职业水平证书。
第六条 2005年12月31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为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助理工程师或工程师职务的人员,可免试本级别《机动车检测维修实务》科目。
评聘为助理工程师职务的人员,只需参加机动车检测维修士《机动车检测维修法规与技术》1个科目的考试;评聘为工程师职务的人员,只需参加机动车检测维修工程师《机动车检测维修法规与技术》和《机动车检测维修案例分析》2个科目的考试。
免试部分科目的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方可取得相应级别职业水平证书。
第七条 报名参加各级别职业水平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规定的报名条件。由本人提出申请,按规定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到指定的考试管理机构报名。经考试管理机构审核合格后,向申请人核发准考证,申请人凭准考证及有关证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八条 参加机动车检测维修士考试的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在报名时应提交能够证明其在考试年度可毕业的有效证件(如学生证等)和所在学校出具的应届毕业生证明。
第九条 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日期定为每年10月。考点原则上设在直辖市和省会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考点,须经人事部、交通部批准。
机动车检测维修实际操作考试的考点,必须符合考试所需的场地、仪器、设备等相关条件,实际操作考试考点确定的具体办法,由交通部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另行规定。
第十条 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有关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行政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一条 坚持考试与业务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命题与组织管理等)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和举办与考试内容有关的培训工作。应考人员参加相关培训坚持自愿的原则。
第十二条 考试考务工作要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切实做好试卷命制、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及相关规章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2004年第3号令)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