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鉴定评估师执业管理,规范行业执业秩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河北省内申请注册机动车鉴定评估师资格的公民,均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自然人必须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机动车鉴定评估师执业资格,并在一个具有机动车鉴定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执业,由该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申请注册,成为注册机动车鉴定评估师,方可承担机动车鉴定评估业务。
第四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师实行注册制度。河北省机动车鉴定评估协会为注册管理机构。
第二章 注 册
第五条 取得机动车鉴定评估师执业资格的人员,接受一个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聘用后,方可提出注册申请。
第六条 申请注册的机动车鉴定评估师,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注册机动车鉴定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河北省机动车鉴定评估师协会备案;
(二)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能够履行机动车鉴定评估师应尽的义务;
(三)在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专职从事机动车鉴定评估的;
(四)非国家公务员、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公职人员及社团组织专职工作人员;
(五)注册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注册的机动车鉴定评估师,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提出的注册书面申请;
(二)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机动车鉴定评估师与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签订的聘用合同;
(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鉴定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
(六)机动车鉴定评估师人事档案关系存档证明;
(七)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及机动车鉴定评估师联系信息;
(八)注册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和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服刑期满后五年以内的;
(三)国家公务员、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公职人员及社团组织专职工作人员。
(四)申请注册提交的材料与第七条要求相违背的。
第九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师注册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继续执业的应再次注册。再次注册的机动车鉴定评估师,应在有效期内参加继续教育培训并提前一个月向注册管理机构提出再次注册申请。
第十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师再次注册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提出的再次注册书面申请;
(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鉴定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
(四)参加继续教育培训证明;
(五)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与机动车鉴定评估师签订的聘用合同;
(六)机动车鉴定评估师在受聘机构的业绩材料;
(七)注册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师变更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的,应由新聘用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师变更注册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聘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提出的变更注册书面申请;
(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鉴定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
(四)参加继续教育培训证明;
(五)与原注册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的解聘协议;
(六)受聘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与机动车鉴定评估师签订的聘用合同;
(七)机动车鉴定评估师人事档案关系存档证明;
(八)注册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师在受聘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注册执业一年以上方可申请变更注册。
第十四条 注册、再次注册、变更注册提交的聘用合同中,须有机动车鉴定评估师只受聘于该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的承诺。
第十五条 脱离机动车鉴定评估岗位的机动车鉴定评估师应由原注册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向注册管理机构提出注销注册申请。
第十六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师注销注册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注册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提出的注销注册书面申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鉴定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与原注册机构签订的解聘合同(协议);
(四)机动车鉴定评估师本人联系方式;
(五)注册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取得机动车鉴定评估师资格但未执业注册一年以上及脱离机动车鉴定评估岗位一年以上的机动车鉴定评估师,申请注册前必须参加专业教育培训,合格后方可注册。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长期从事机动车鉴定评估研究、管理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学者,可由河北省机动车鉴定评估师协会报请人力资源部批准,遴选考核认定非执业机动车鉴定评估师。遴选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省外人员注册机动车鉴定评估师执业资格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机动车鉴定评估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